一、证券发行的管理
从证券市场宏观管理和调控的内容看,主要包括证券发行管理、证券交易管理和证券商管理。这里分别予以介绍。
(一)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世界各国对证券发行的管理都是通过审核制度来实现的。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注册制,即所谓的“公开原则”;另一种是“核准制”(或称“特许制”),即所谓的“实质管理”。前者以美国联邦证券法为代表;后者以美国部分州的证券法以及欧洲大陆各国的公司法为代表。这两种制度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有时可以互相补充,事实上多数国家也是综合运用这两种制度,只是着重点不同而已。
1.注册制
注册制是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首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注册。将证券发行以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公布于众,并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如果发行者公布的资料内容有虚伪或遗漏,发行者要负法律上的刑事或民事责任。只要满足了上述条件,这种证券就可以公开上市发行。因此,注册制实质上是一种发行证券的公司的财务公布制度,其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投资前能够据此判断该证券有无投资价值,以便投资决策。
2.核准制
核准制与注册制不同之处在于,在发行证券时,不仅要公开真实情况,而且要求证券发行者将每笔证券发行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在实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国家中,一般都规定出若干证券发行的具体条件,经主管部们审查许可,证券方可发行。这些具体条件主要包括:(1)发行公司的营业性质,管理人员的资格能力;(2)发行公司的资本结构是否健全合理;(3)发行人所得报酬是否合理;(4)公开的资料是否充分、真实;(5)事业有无合理的成功机会等。只有符合这些“实质管理”条例的发行公司才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直接筹资。
实行核准制的重要原因是因为,在公开原则下,是以投资者能够看懂“公开说明书”为前提,但实际上,许多普通投资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因而投资仍然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导致上当受骗,蒙受损失。
但也应指出,完全依赖实质管理的原则也有缺陷,因为这种做法有可能导致公众产生错误的安全感,因此,除明显性欺诈发行的情况以外,该原则的应用是有限的。有鉴于此,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倾向于对两种不同原则加以综合运用,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企业融资的目的。
(二)证券发行注册的内容
无论是实行注册制还是核准制,发行者在发行债券之前,均要向证券管理机关办理发行申报注册手续。
证券发行注册,美国的做法比较有代表性。美国实行双重注册制度,即证券发行公司既要在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也要在证券上市的那家证券交易所注册。两者注册程序和内容大体相同。这里主要介绍在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的情况。
申请发行注册的证券发行公司必须从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领取并填写“证券注册申请书”。申请书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发行说明书,对公司情况作一般介绍,包括发行目的,发行条件,公司的历史和经营事业的情况以及同业竞争情况,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总额及其变化情况,产品销售额及其变化趋势,盈利和分红水平,公司资本结构,公司发行证券数额,公司债务的清偿情况等。
第二部分是公司财务的详细报表和统计资料,包括发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报表;申请上市发行证券的票面价格、期限、预计收益等情况以及该证券和发行公司其它证券的关系;公司经营报告等。
第三部分是各种证券发行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发行公司聘请独立经营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报表或报告进行全面的核实说明,这种说明具有法律上的公证性质;由法律机构出具的、证明发行合法化的书面意见副本;承销合同副本、信托合同副本;等等。
在美国还有一部分证券享受发行注册豁免。这主要包括:
1.财政部发行的国库券、政府公债和其他联邦政府机构发行的债券,以及一部分经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州政府发行的地方市政债券。
2.私募证券,即采用非公开发行方法发行的证券。
3.商业票据,即由大公司、大企业发行的短期借款票据。
4.银行发行的股票、债券。
5.公司、企业在州内发行的证券。
6.其他小额股票、债券。
(三)证券注册发行责任
根据美国证券法,如果证券发行者在注册申报书中有谎报、漏报本公司的情况,并蒙骗主管机关使发行注册生效,有价证券购买者有权提出诉讼,并对以下当事人追究民事责任:证券发行者;承购并分售证券的投资银行;参与“证券注册申报书”起草与审定,并在其上签章证明属实的会计师、工程师及其他专家。如经法庭调查属实,则上述所列各方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证券交易的管理
证券交易的管理包括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对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对证券发行公司的交易管理和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
(一)证券交易所的管理
证券交易所是进行证券交易的最重要市场,是证券流通市场的核心,因此,各国都对证券交易所实行严格的管理。
1.证券交易所设立的管理
各国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所规定的制度有所不同,一般采用三种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是特许制,如日本等国。在日本,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大藏省的特许,大藏省对证券交易所的规章制度有核批权,如果认为不当,可命令交易所修改。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特许制。
二是登记制,如美国等。美国《证券交易法》第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除因交易量过少,经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豁免者外,都必须依法登记,同时提交注册书和其他有关文件,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确认交易所的组织、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则准许注册设立。
三是承认制,如英国等。英国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以“自律”为原则,因此,政府没有专门审批交易所的机构,而只要得到证券交易所协会的承认即可,但必须提供遵守证券交易规章制度的保证及交易所本身的规则。
2.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监督管理
许多国家的证券交易法都规定,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交易有检查、监督管理权,如美国的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日本的大藏省都对证券交易所派驻监督官员,检查监督的事项主要有:(1)审查交易所的章程、细则和决议的内容,看其是否合法;(2)对交易所进行定期的检查或要求其定期提交规定的营业与财务报告;(3)在交易所有违法行为,妨害公共利益,或扰乱社会秩序时,主管当局可给予警告、令其停业、甚至解散的处分。
3.证券交易所的自我管理
证券交易所也要发挥自律的功能进行自我管理。各国证券交易所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包括章程、业务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等。这些规章制度对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所进行的活动起到有效的约束和调节作用。
(二)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
场外交易市场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进行交易的证券种类和数量众多,交易地点分散,参加交易的证券商、投资人数量巨大,因而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困难较大,问题较多。对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主要有两种方法:
第一,组成证券商同业公会进行自律。如美国的证券交易法规定:(1)证券商应组成协会进行自律;(2)证券商协会对其会员所经营业务的种类及地区应予以限制,并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办理登记;(3)证券商协会的章程应当注意防止欺诈与操纵市场的行为,提倡公正交易的原则,限制过分的利润、佣金及其它收费;(4)应保护投资者与公共利益,消除自由公开市场上的障碍等。
第二,政府对场外交易市场制定管理制度。如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1)在场外交易市场交易的公司资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股东在500人以上应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2)在州与州之间进行场外交易业务的证券商也必须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3)全国证券商协会主要管理证券场外交易,该协会制定各种管理规则,防止虚伪、操纵市场的行为,加强公平交易和商业道德,监督收取不正当手续费,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违反者开除会籍或课以罚金。此外,还制定有关证券商之间股价确认的规则,对场外交易价格进行管理。
(三)证券发行公司的证券交易管理
以美国为例。
1.实行证券发行公司的交易注册制度。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任何公司,只要其发行的证券在联邦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都必须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进行交易注册登记;在场外交易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如前所述,凡资产总额超过100万美元或股东人数超过500人以上的公司,也必须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登记,后来为了简化手续,1982年改为总资产超过300万美元的发行公司必须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登记,总资产不足300万美元的发行公司可享受场外交易注册登记。
2.进行交易注册后,证券发行公司必须按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填写和递交反映该公司资产、负债、盈利等财务状况的统计表格和财务报告。
3.当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发现发行公司定期提供的公司财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情况,根据情节有权对公司正在流通中的证券发出暂停交易命令。
4.因发行公司漏报、谎报公司财务状况,导致证券交易各方承受经济损失时,证券发行公司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发行公司蓄意谎报公司情况的,对主要当事人按触犯刑法处理。
5.为了防止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和外界无法获取的资讯操纵交易市场牟取暴利,美国等许多国家还规定,凡是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人员对公司证券进行个人交易者,必须向证券管理机构进行证券交易的个人注册,并向证券管理机构报告其证券买进、卖出情况,包括证券买卖数量、价格、附加条件以及成交的时间、地点等。
(四)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
在美国的证券交易市场中,由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维持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并对证券交易市场上所有的参加者实行交易行为管理。交易行为管理包括反垄断,反欺诈、反假冒和反内部勾通等内容。
1.反垄断条款。反垄断条款的核心问题是禁止证券交易市场上垄断证券价格的行为,制止哄抬或哄压证券价格,制止一切故意造成证券价格波动的证券买卖。反垄断条款主要有三条:第一条是禁止交易者为了影响市场行情而进行的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买空卖空;第二条是禁止交易者为影响市场行情,而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某种证券的行为;第三条是禁止交易者为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共谋,以约定价格大量买进或卖出某种证券的行为。
2.反欺诈、反假冒条款。其核心是禁止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欺诈、假冒或其他蓄意损害交易对手的行为。主要内容有四条:第一条是禁止在证券市场上无实际成交意思,但空报价格,欺骗交易对手;第二条是禁止编造和散布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行情的谎言;第三条是禁止向交易对手和公众提供有关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第四条是禁止采取蒙骗、威吓等不正当手段劝说或强迫公众买进或卖出证券。
3.反内部勾通条款。其核心问题是禁止公司的内部人员或关系户利用公职之便在证券交易中牟利。为此,采取三条处理原则:第一,透露未公布信息者,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二,通过内部信息在证券交易中得到好处者,以及凭借内部信息,在交易中欺骗交易对手,损害了交易对手利益者,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内部勾通的存在,使证券买卖双方在客观上获得的信息不均等,因而证券交易是在不公平条件下完成的,属于不公平交易,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向透露未公布信息的当事人和利用内部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当事人索赔经济损失。
三、证券商的管理
证券商是指经过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证券发行和流通等业务的从业者,证券商可以是个人,但大部分是机构。就国外情况而言,证券商一般都是专营证券业务的法人。在证券市场上,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一般都是通过证券商这一中介进行的。证券商根据其业务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证券承销商、证券自营商和证券经纪商三种。证券商的管理是证券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证券商的设立资格
依据各国立法,一般对证券商的设立采取特许制和登记制两种。特许制以日本为代表,在日本,凡是经营证券的证券商都必须先向大藏省申请,按不同的经营业务获得不同的特许。只有获得特许执照,方可营业,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以及相关的其他业务。登记制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凡是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商都必须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登记注册。但是,无论采取哪种形式,要取得证券商资格,都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主要有:(1)证券商应有的最低资本额;(2)交纳足够的营业保证金;(3)具有良好的信誉;(4)证券商及其从业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知识、经验;(5)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审查、录用。
(二)证券承销商的行为规范
证券承销商是证券发行市场上经营承销业务的中介机构。从美国的法律看,对承销商的行为规范主要有:(1)禁止商业银行参与公司证券的承销,以防止商业银行利用其证券附属部门及存款进行投机牟利;(2)承销商对公开说明书的虚伪、遗漏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如证明确已尽到义务,可免除责任;(3)承销合同及承销商报酬情况必须予以公开;(4)承销商在承销期间从事稳定价格的行为(如为防止或延缓证券在公开市场上价格下跌而购买证券行为),必须依据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事先报告,否则是违法行为。
(三)证券自营商的行为规范
证券自营商即证券交易商,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中为自己买入卖出证券的证券商。自营商的行为规范主要有:(1)自营商必须按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2)自营商必须按实际资本额的一定百分比提存营业保证金;(3)自营商的帐册、业务及财务状况要报送主管机关审核;(4)自营商不得进行操纵性买卖;(5)自营商在证券交易所内卖出证券成交后,应逐笔将卖出的证券提交证券交易所办理交割,不得以当天买进的同类证券相抵销;(6)自营商不得在同一交易期内对同一证券接受委托买卖和自营买卖;(7)自营商购买证券时的出价如果与场外顾客相同,尽管自营商叫价较早,定单较大,仍应以顾客优先。
(四)证券经纪商的规范
证券经纪商即证券经纪人或佣金经纪人,是在证券市场上专门进行代客买卖证券,充当交易媒介收取佣金的证券商。证券经纪商的行为规范主要有:(1)经营范围主要限于在交易市场上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如要经营自营买卖、承销业务、投资咨询等其他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批准;(2)必须按实收资本的一定百分比缴存营业保证金;(3)代客买卖证券,首先必须签订买卖证券委托契约,并对委托人一切委托事宜有严守秘密的义务;(4)未经客户委托,不得代客户买卖;(5)代客户买卖应坚持公平交易原则,禁止任何欺诈不法行为,不得做欺诈性的推销牟利,在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时,不得利用客户的帐户做不必要的反复买卖,从中赚取佣金;(6)交易时必须经过竞价程序,不得直接用一买一卖抵销的方式来进行交易;(7)如果兼做自营商,在买卖证券时,要表明该交易是自营买卖还是代客买卖;等等。
(五)证券商的监督与惩罚
对证券商实施监督与管理的最主要部门是证券主管机关,如日本的大藏省、美国的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此外,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同业公会对证券商也有自律的作用。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及公众利益,主管机关可随时要求证券商提出有关其财务与营业的报告资料。如发现如下情况:(1)证券商的行为有不合法或不合有关规定的事项;(2)对顾客有欺诈及违反义务的行为;(3)证券商的财务状况恶化;(4)证券商负责人或其业务具有法定的消极条件,以及不依法令的要求保持各项必要的记录,则证券主管机关有权命令其纠正或限期改善,并视实际情况对证券商给予警告、短期停业、直至撤销营业执照的处分。如果发现证券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证券主管机关有权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短期或长期禁止其为任何证券商所聘任或雇佣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