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发行环节的课税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宏观调控,调节全社会的收入分配,世界上许多同家都征收不同种类的证券税,在欧美、日本等国家,已经形成了对证券发行、证券流通、证券所得分配和证券所有权转移等环节都进行征税、实施调节的比较成熟的税制体系。
在证券发行环节课税主要是欧洲国家及亚洲的日本,但不同的国家课税形式不同。
(一)登记税
一般地,股票、债券在发行之前,都必须经有关职能机关批准,依法办理登记许可证后,才能正式发行。因此,有些国家在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债券时,征收登记许可税。如法国、意大利、荷兰、卢森堡等国,以公司实缴或认缴的资本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税率为l%的登记税;日本对接受登记的债券发行公司按应税证明金额课以l%一5%的登记许可税,登记许可税在办理登记的同时交纳,并将完税证明贴在登记申请书上。
(二)印花税
一些国家根据股票、债券的有价证券性质,对其课征印花税。如葡萄牙、瑞典对股票分别以缴纳的资本额和发行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1%的印花税。日本的证券印花税最具典型性。日本印花税课征范围广,包括股票、出资证券、公司债券、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按照票面金额大小,实行按件定额计征,每件税额是:500万日元以下的为100日元;500万日元一1000万日元以下的为500日元;1000万日元一5000万日元以下的为1000日元;5000万日元以上的为5000日元。对发行新股的公司和证券公司根据特定契约,证券公司将认购的股票卖给发行新股公司的股东时,其股东为购进股票而建立的购买新股契约书,视为建立应税凭证,即以股东为纳税义务人。瑞典的股票印花税是以新发行的股票为征税对象,以发行股票的有限公司为纳税人,按股票的票面价值课以1%的税金。
(三)资本税
资本税是在股票发行环节以股票发行总额作为计税依据的税收形式,主要存在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奥地利、丹麦等国,一般采用比例税率,其中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均为1%,奥地利为2%,丹麦为1%一4%,联邦德国也征收资本税,以公司实缴或认缴的资本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
此外,瑞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征收3%的证券发行税;西班牙对一般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资本分别征收3%和1.9%的转让税。
二、证券流通环节的课税
对证券交易课税,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但在税制设计上有所不同。
在亚洲,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以日本最为典型。在日本,分别设置了有价证券交易税、交易所特别税和交易税。
有价证券交易税,以有价证券的转让为纳税人,征税范围包括:公债券、地方债券、公司债券、股票、受益证券等,以转让价格为计税依据,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税率分两种,证券公司因买卖而形成的转让,税率为0.01%一0.12%;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转让,税率为0.02%一0.3%,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交易所特别税,是对交易所按手续费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实行12%的比例税率。交易所特别税具有营业税的性质。
交易税,是以交易所的交易和会员为纳税人,以成交额为计税依据。征税范围包括,地方债券和公司债券交易、商品交易,前者税率为0.01%,后者税率为0.012%或0.025%。
在欧洲,不同的国家对证券交易行为也各有特点。
丹麦开征证券交易转让税,只对出售或交易股份课征,以出售或交换应税股份的居民为纳税人,以股份的转让价格为计税依据,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税率为0.5%。
荷兰设立股票交易税,纳税人是通过从事经营股票的中间商购买或销售股票的人,以购买或销售应税股票的价值为计税依据,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0.12%。
瑞典的证券税以股票、债券、认股权证券等为课税对象,纳税人是股票经纪人及不经过经纪人直接从事交易并且在半年内交易价值超过50万克朗的交易者,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0.5%。
另外,法国的金融活动特别税也属于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
三、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所得,或证券收益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即证券交易所得;二是利息、股息和红利收益,即证券投资所得。与之相适应,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也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证券交易所得税,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
(一)证券交易所得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是资本利得税的一种,它以证券资产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为课征对象。对证券交易所得应否课税,以及是否视同普通所得课税,西方财政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证券交易收益,一般不具有循环发生、反复出现的源泉性质,如果按所得的“流动”与“循环”概念,则资本利得不算为所得。因此,以往曾有些奉行“所得源泉说”为立法思想的国家,如1965年以前的英国就不主张对这部分所得课税,将资本利得视为转让增值所得的项目之一,将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严格分开。但如果按所得“增大”或“增加”的概念,则个人资本净产值的任何增加,皆应纳入所得税的课征范围,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这种观念。从现实生活来看,无论哪个国家,高所得人数与中低所得人数相比较都呈金字塔形态,能获得大量资本利得的人数必然远少于薪资阶层的人数,因而,开征此税符合所得税的“有所得就课征”的基本原则,符合赋税的公平原则。据国际证券交易所联合会1986年所发表的一份报告显示,在其27个会员中,有20个国家开征此税,只有7个国家对资本利得完全免税,采取免税政策的都是经济规模较小(证券市场规模也小)或经济不发达或一些自由港、以免税为生存的基本条件的国家。
虽然多数国家原则同意课征此税,但其处理都非常谨慎。这是因为:第一,部分人不认为资本利得与其他所得不同,资本利得是“纸上利润”(Paper Profit),是其资本帐的一部分,通常会再投资于其他证券,而不纳入其正常的家庭预算之内,即取之于投资,用之于投资。第二,资本利得不同于其他所得,它不具规律性和可预期性,是由于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风险承担成功的报酬。既然各国政府不准人们把风险承担失败所造成的损失无止境地从普通所得中扣除,那么对其资本利得予以若干优惠,也属合理。第三,部分资本利得仅为名义所得,是通货膨胀的一种反映。这就是说,资本利得中的一部分并非是证券投资者的实际所得,假如对其全部课征,则无异于没收其部分资本,而非对所得课税。第四,出售股票所获增益,可能是公司历年利润的增值反映,如投资者多年来的累积盈余一次出售,则其所得额必然为数甚巨,在高度累进税率(各国所得税税率为累进税率)下,其税负将加重,不利于人们长期投资,因此,课税国家中对证券交易所得税采取特别优惠措施,以求适度的公平,兼顾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目前,对证券交易所得完全免税的国家(地区)有比利时、瑞士、南非、韩国、新加坡、香港、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在对社会公平性及其本身资本市场发展的综合衡量下,对证券交易所得有不同的课税规定。在税种设置上,多数国家将其视同一般所得,或者单设资本利得税,对交易所得作为其中的一个项目来征收;也有的国家将其与普通所得合并征收所得税。
在日本,1989年以前,对个人的资本利得原则不课税,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对增益部分要征税,即将收益并入所得额,合并综合课征所得税:第一,以营利为目的的连续买卖,即股票一年交易次数达50次以上且一年交易股数为20万股以上;第二,买取股票进行囤积而获利的;第三,被认为实质上转让企业的;第四,转让采用股票形式的高尔夫会员权而获得收益的;第五,一年里卖出同一品目股票达20万股以上者;第六,在指定期间卖出证券交易所“特别报告股票品种”(证券交易所对上市股票有相当数量的囤积行为或有囤积行为嫌疑的,将该股票牌名指定为“特别报告股票品种”)中所指的品种达20万股以上的。1989年4月1日进行了重大修正,对个人的资本利得免税,对公司法人就其资本利得减去资本损失的净额课税,投资人可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一是“就源分离课税”,按其出售金额的1%课征(就源征收税率为20%,交易所得金额按卖出金额的5%计算,20%X5%=1%);二是“申报分离课税”,对股票转让利得按26%的比例税率课征(所得税率20%,居民税率6%)。前一种课税方式类似证券交易税,可掌握税源。
在美国,1988年以前,将“资本利得”作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课征,相应还给予一定的优惠,其中,对个人长期资本增益的40%(指该项资产的持有期在一年以上)计入个人毛所得之中;对公司的净资本利得采用28%的较低比例税率与普通的营业利润分别课征。自1988年起,考虑到所得税税率的大幅度降低和课税级距数的简化,将过去资本利得的各项优惠予以取消,无论公司还是个人,无论长期还是短期持有,所有的资本利得皆视为一般所得全额课税。如有资本损失,可从普通所得中抵减,但扣除不得超过3000美元。
在加拿大,各种资本利得享有50%的免税,且应课税的资本利得享有1000加元的减免。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为限,如不足抵扣者,可前抵一年和无限期后转。
在德国,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的资本利得(持有期不满6个月)扣除1000马克减免额后全数课税。对持有股份达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者,出售股份的利得可享有50%的扣除率。
在英国,对资本利得在5000英镑以上者皆课税,持有1年以上的利得,经物价调整后课30%(以1982年为基期),而1年以内的利得一律课30%。对于资本损失只能在资本利得范围内扣除,可无限期后抵。
在法国,对来自经常性股票交易(每年卖出金额超过前一年最后一天持有额度的60%以上者)所得,若大于普通所得,全额课征,但投资人可选择30%税率分离课税大额交易的资本利得(年出售15万法郎以上)或出售持有特殊性利益股票(出售前5年持有股权25%以上)的所得,依15%的税率课征。
在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2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但对持有时间在2年以上者,就所得的40%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
在荷兰,资本利得通常免税,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1/3以上者也须课征,不过可选择20%的单一税率分离课征。
在澳大利亚,凡持有1年以上的资本利得皆免税,但短期性者则予课征。
在意大利,资本利得通常免征,投机性资本利得依一般税率课征。
在泰国,公司法人的资本利得并入公司所得税,个人资本利得不课税。但个人出售公司债券的差价收益及出售政府债券的交易所得超过银行储蓄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要课税。
在我国的台湾省,是将证券交易所得税纳入证券交易税,对卖方课征证券交易额的60%。
综而言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在税率上,对资本拥有期长的,实行低税率,甚至免税,对拥有期短的,实行较高的税率。这说明其出发点都是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
证券投资所得税以利息、股息和红利收益为课税对象,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也是各国证券税制的核心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股份公司的收益分配策略、股利征税与个人所得的连接、公司所得税和股利分配的关系等重要问题。对投资所得课税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个人所得股利的征税;二是对公司股利所得的征税。
对个人所获股利的征税是几乎所有国家都实施的,只有英国、爱尔兰、意大利、芬兰等少数几个国家对居民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免税。通常,对个人所获股利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但各国的课征制度不尽相同。这里以美国和日本为例。
在美国,对个人投资所得的征税属于典型的综合所得税制。个人所获得的股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股票交易所得也列入毛所得内,长期利得有优惠。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用“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
在日本,对个人股利收入的征税采用三种方法:其一,免除申报义务制度。即公司在分发股利时预扣应交税金,将扣税后的净股利交付股东。税率为股利的20%。预扣后,该项股利收入就不再作为总所得的一部分进行申报了,即免除申报。这种方法适用于股利收入在10万日元以下的情况。其二,分项预扣征收制。即从同一公司取得的股息金额一年高于10万日元,而低于50万日元,且持有股票占该公司发行股票总数的5%以下时,纳税人可选择仅按股息的35%比例纳税,或选择综合申报,则预扣的税收可进行抵免。其三,综合申报课税。凡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都实行综合征税,采用10.5一70%的累进税率,但可享受“红利扣除”优惠,即允许从总所得中扣除红利收入10%的部分。另外借款买取股票者在计算红利收入时,可将利息作为必要费用扣除。
对公司所获股利的课税,各国也存在差异。美国将它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而在日本,则在公司所得股利时先预扣20%,以后在交纳法人所得税时,可以从法人税额中抵扣。
对股利所得征税存在一个难点,即如何消除“重复课税”的问题。因为股利所得涉及公司和个人两个方面,公司股利所得从理论上讲属于“公司”,因而要缴纳公司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的股息,属于个人所得,也要缴纳一道所得税。所以,股东收到的股息要缴纳两次所得税,这就产生了对同一所得的重复课税问题。这在税收理论上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因而各国在实践中都力图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方法有:
1.股息扣除法。允许股东从个人所得税税负中免掉一部分收到的股息,如美国1954年至1963年曾使用过。或者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付出的股息,只对扣除后剩下的部分所得课征公司所得税。这种方法的副作用是鼓励公司盈利加速分配,以便得到较多的税收扣除,但会降低公司的必要积累,影响投资能力。采用这种做法的有芬兰、挪威、瑞典等国。
2.双轨税率法。即对公司的分配利润和未分配利润采用不同税率征收所得税。未分配利润的税率要比分配利润的税率高,借以减轻对分配的股息再征个人所得税所产生的重复课税问题。采用这一方法的有日本、奥地利和葡萄牙等国。
3.股息免税法。允许股东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将股息收入(部分或全部)排除在毛所得外,不予计列。美国、希腊现采用这种做法。希腊采用此法往往同时作为政府奖励投资的税收手段。
4.税负归属法。即将公司所得税的部分或全部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这样股东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收入的一部分还原,并入其应税所得中。计算出总税负后,再将此预扣额抵免掉。这种方法目前已在许多国家推行。
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对从国外取得的股息征税。为了避免对同一股息的双重征税,多数国家准许根据税收条约实行抵免,即允许股息在国外缴纳的税款冲抵在本国间纳的税款。
综上所述,各国对股息、红利一般都列入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对公司与个人分别征收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因股利的征税涉及到重复征税问题,因而各国都采取一定的办法努力消除这一因素,以使投资收益税负公平。
四、证券所有权转移环节的课税
证券作为一种信用凭证,既是金融商品,也代表一定的财产,是持有者的资产,谁拥有它,这种财产就为谁所有。因此,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列入财产税类的征税范围。较普遍的做法是,在证券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如继承和赠与)时,课征遗产继承税和赠与税。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通常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如日本继承税采用10%一70%的超额累进税率,美国1986年联邦遗产税法规定采用8%一50%的超额累进税率,但具体做法各有不同。美国实行总遗产税制,将证券纳入死亡人的遗产总额,对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累进征收;日本、法国等实行分遗产税制,以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标准,规定不同的累进税率分别征收。证券财产属于一般财产价值,在存在跨国纳税人的情况下,对证券财产价值的课税,就不仅仅是一国范围内的税收分配问题,而且直接涉及到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因此,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不仅有利于组织财政收入,有利于调节社会财富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合理配置,同时也有利于对等地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五、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
目前,我国一个包括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在内的比较完整的证券市场体系已经形成,但从现行税制看,证券税制还很不完善,远未建立一套完整的证券税收体系,有关的证券纳税规定见于不同的税法和税收条例之中,主要包括:
1.印花税。根据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对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但从上海、深圳两地对股票征收印花税的对象和目的看,实质上属于交易税的性质。1997年5月12日,国务院为了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上调为0.5%。1998年6月12日,国务院又将股票印花税税率下调为0.4%。2001年11月16日,财政部决定即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股权转让)印花税税率降为0.2%。
2.证券交易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至今这一税种尚未出台开征。
3.个人所得税。根据《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目前对国债利息和个人进行证券投资所取得的转让价差暂不予征税。
4.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于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33%的比例税率。同时规定,对于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对法人进行证券投资取得转让价差,所得列入企业收入总额,按照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征收。
与国外相比,我国尚未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遗产与赠与税等,也未专门对证券发行环节课税。这一切都有待于改革中不断建立和健全。
总之,我国的证券市场及其相应的税收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在制定我国证券税收政策时,既要借鉴国外证券市场的先进经验,考虑国际证券税收惯例,又要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并注意与我国税收政策相容。做到既达到调节投资的目的,又基本能保证公平;既取得财政收入,又不会抑制人们的投资热情,确保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复习思考题:
1.主要概念:注册制、核准制、证券交易税、资本利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
2.为什么要加强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其原则是什么?
3.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应建立什么样的监管模式?
4.简述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管理体制的主要模式及其特征。
5.简述世界三大证券法律体系的特点。
6.简述各国证券税收制度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