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市场管理的目的、作用和原则
证券市场是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筹集资金的重要渠道,也是广大投资者运用资金、获取收益的良好场所,它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证券市场的波动也会引起经济震动,破坏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证券市场也很容易出现欺诈、过度投机等不良行为,引起证券市场的混乱。因此,在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必须将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运行过程,纳入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范围之内,以引导和保证证券市场有序地运行和健康地发展。
所谓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简言之,就是国家政府及其它管理机关,通过立法手段、经济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证券行业全方位进行的调节、监督和控制的整个体系。证券市场管理的对象是整个证券行业,即包括股票、债券在内的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投资、监管制度。一般来说,包括对各种证券发行规模与结构、对证券交易活动、对证券中介机构的设立与运行、对证券交易机构的组成及其活动,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及行为、对证券投资行为以及其它与证券市场有关的组织及行为进行管理、控制和协调。
(一)证券市场管理的目的
证券市场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合法交易活动,督促证券交易机构依法经营,禁止违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整个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运用多种方式调控证券市场的发行、交易规模,引导投资方向,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证券市场配置资金资源的机制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二)证券市场管理的作用
有效的证券市场管理,能够克服证券市场自身的诸多缺陷,并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多方面的影响和促进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证券市场管理有助于避免或消除证券发行市场的蓄意欺诈和交易市场的垄断行市、操纵交易、哄抬价格和盲目投机等多种弊端,以保证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实际上也是现代证券管理产生的最直接原因。
2.证券市场管理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力和利益。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支撑者,没有投资者,证券市场就无从谈起。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是以取得某项权利和收益为目的的,如投资者购卖股票,要求参与公司管理和获取股息、红利收益,购买公司债券,要求在债券到期时还本付息,如果公司破产也有要求按一定程序进行清偿的权利。这些都需要有法律保障。否则,投资者便可能因权益受损而失去投资意愿,证券市场就难以发展。证券市场管理的目的之一就是有效地维护投资者权益,如在证券发行中规定的“公开原则”便有利于投资者充分了解证券发行者的资信与证券的收益与风险,从而能够比较正确地进行投资决策,合理地选择投资对象。
3.证券市场管理有利于维护证券发行与交易市场的正常营业秩序,能够促进证券市场筹资、融资功能的发挥。高效率的证券市场有利于促进国民储蓄向工业等经济部门的顺利流动,方便和加速企业的筹资、融资活动,促进生产性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使用,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4.证券市场管理能够保障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公司、信托投资机构等市场中介机构忠实有效地为客户服务。通过证券立法与监管,能够有效地规范证券交易所执行严格的交易制度和程序,保证市场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中合理地行使“媒体”职能,发挥媒介作用。
5.证券市场管理有利于稳定证券市场的行市,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这不仅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健康成长,也能推动金融业、商业和其它行业,以及社会福利事业的顺利发展。
(三)证券市场管理的原则
尽管各国证券市场管理的方式、方法存在着差异,但在实施管理过程中,一般都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即一切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它相关行为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的要求,禁止非法发行证券和非法的、以各种不正当手段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牟取暴利。
2.公开原则。即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必须根据筹资人和投资人双方的要求,公布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和文件资料;企业发行证券时,必须公布发行企业的发行章程或发行说明书,实行企业财务公开;当证券上市时,必须连续公布上市公司的财务及其经营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报告、各种财务会计报表,以便投资者得到充分的信息,合理投资。
3.公平原则。即证券交易双方处于相互平等的地位,公平交易,禁止哄骗、欺诈等行为。如,禁止以某种手段欺骗交易对手和社会公众;禁止捏造事实或隐瞒、遗漏关于证券交易的重要事实;禁止编造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虚假消息,散布影响交易程序和市场行情的流言蜚语;禁止蒙骗等不正当手段劝说公众买进或卖出;禁止“内幕人员”利用特殊地位获取暴利;等等。
4.公正原则。即要求证券主管机关在审批证券发行、证券上市和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时,在制订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时,都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秉公办事;要求起草文件、鉴证报表及各种参与证券发行、交易者,都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反映真实情况,不得有隐瞒、虚假、欺诈等误导行为,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5.自愿原则。即要求证券市场的一切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市场的原则和筹资人与投资人双方的需要进行,不允许以行政干预人为地制造证券交易,证券发行时不能强行摊派,在证券交易时不能依靠行政权力强买强卖,必须充分地由投资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投资偏好进行证券投资选择,任何人无权干涉;任何人及单位也都无权强迫哪个单位发行证券;同时,任何证券商也不得违背客户意思或未获授权买卖证券或胁迫强制买卖证券。
6.国家监管和自我管理相结合原则。这是证券市场管理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是其总体管理原则。一方面,国家政府及其管理机构必须制定证券管理法规,规范和监管证券市场,这是管好证券市场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要加强证券从业者的自我约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这是管好证券市场的基础保证。
二、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所谓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就是指证券管理机构的设置、管理权限的划分所构成的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世界各国对证券管理所持的态度,制定的法律和采取的管理方法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管理体制。
(一)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模式。
1.集中立法管理型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政府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管理,重视发挥国家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作用,往往拥有强大的证券管理机构,政府充分授权,具有强大的威力。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属此类型,如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巴基斯但、埃及、土耳其、以色列等国。美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故又称美国模式。
2.自律管理型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较少,政府也不设立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证券和管理完全由证券交易所及证券交易商会等民间组织自行管理,强调证券业者自我约束、发挥自我管理的作用。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香港等大体属于这一类型。英国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故也称英国模式。
3.分级管理型模式
除了上述两大基本模式外,目前还有一种普遍运用的模式,即分级管理模式。这类模式又分为二级管理模式和三级管理模式两种。二级管理是指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管理;三级管理是指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加上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管理。分级管理一般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政府和自律机构分别对证券进行管理,形成官方和民间的权力分配和制衡;二是中央和地方分别对证券进行管理,形成政府间、政府与民间的权力分配和制衡。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始采取分级管理模式,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和香港都逐步向二级、三级管理模式靠拢。这主要是因为,完全由政府行政部门对证券管理的模式不利于市场的发展,事实上,离开证券业者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基础,政府再强大的管理机构也难以奏效;而完全由行业公会自律管理又容易形成行业垄断和利益集团,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和顺利发展。
(二)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
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取决于证券市场管理体制。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管理体制模式不同,证券管理机构也便千差万别,但从总体上看,主要由政府监管机构、证券发行机构、证券交易机构、证券投资机构等构成。
1.政府监管机构
政府监管机构分为专管证券的管理机构和兼管证券的管理机构两类,前者典型的是美国的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后者如日本的大藏省证券局、英国的英格兰银行。
2.证券发行机构
证券发行机构一般有财政部门,金融组织控制的证券商如投资银行,金融公司或财务公司、证券公司,持股公司和工商大企业等。目前,不少国家都有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联合组成的证券业协会(或证券同业公会)。
3.证券交易机构
证券交易机构主要是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一种封闭性的组织市场,必须具备一定资格的经纪人才可进入。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大多采取会员组织形式,发展中国家大都采取公司组织形式。
4.证券投资机构
证券投资机构指专门从事集中社会公众资金投资于各种行业的证券,以降低或分散投资风险和提高投资收益的专业性机构,主要有各种证券投资公司,各种信托机构,各种保险公司,以及各种基金管理公司。
上述各类证券管理机构,除政府监管机构外,都属于自律性监管机构。
由于管理模式不同,各类证券管理机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
以集中立法管理为特征的美国,采取专业性主管机构即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来管理证券市场。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活动的联邦管理机构。该机构由5名委员组成,所有委员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任期5年,直接对国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包括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投资银行、证券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并对下属的联邦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实施监督和指导。联邦证券交易所是一个半管理、半经营机构,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全国的各个证券交易所,即“场内交易”;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是一个全权管理场外交易活动的非盈利组织。
日本的证券管理机构与美国相似,它原来没有证券管理委员会,以后改由大藏省证券局负责证券管理,同时,另设证券顾问委员会负责重大政策研究咨询。
以自律管理为主的英国,政府没有设立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英格兰银行仅基于金融政策的需要,拥有对超过一定数额证券发行的审批权;贸易部兼管证券发行的登记事务。英国的证券市场主要由“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和“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组成的自我管理系统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商协会是由证券交易所内的经纪商和交易商组成,主要管理伦敦及其他交易所内的业务;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由参加“伦敦城工作小组”的9个专业协会发起组成,主要从事有关企业、公司收购合并等问题的管理;证券业理事会主要负责制定、解释和推行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各项规章制度,该组织是英国证券自我管制的核心机构。
香港证券管理属于英国自律模式,证券监管机构主要是1986年成立的联合证券交易所。联合证券交易所采取自我管理的运行形式,所有一切组织、管理及运行都受制于联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条例、章程、规则等。
(三)我国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以政府监管为主,自律为补充的监管体系。这一监管体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经历了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到90年代中期,证券市场处于区域性试点阶段。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上海、深圳分别颁布了有关股份公司和证券交易的地方性法规,建立了地方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中央政府只是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
第二阶段从1992年开始。这一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证券市场开始成为全国性市场。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由地方管理为主改为中央集中监管。是年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1998年国务院决定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其工作改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并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地方证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从而形成了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派出机构证券监管办公室组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我国的证券市场管理体系十分重视民间机构和证券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协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证券市场实行社会监督。1991年8月28日成立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是我国证券发展史上第一个全国性的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它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划,对中国证券业的发展进行规划设计,拟订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管理,协调会员关系,增进本行业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证券交易所依据国家法律、规章和国际通行原则,对会员实行自律性管理和约束。
三、证券市场管理法律规范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和颁布证券法律、法规,将证券市场活动纳入规范化、程序化的法制管理之中。
(一)世界三大证券法律体系
根据世界各国证券法规的特点,可将各国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大体分为三大体系,即美国法系、英国法系、欧陆法系。
1.美国法系
美国法系的特点是对证券管理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在证券的管理上注重公开的原则。基本上属于该体系的国家或地区除美国外,还有日本、加拿大、菲律宾、台湾、亚非国家及地区等。美国证券立法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联邦政府立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条款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保护法》等,这些法律由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执行。二是各州政府立法,在美国统称为“青天法”(或译为“蓝天法”, State Blue一Sky Laws)。三是各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规章和有关规定。美国法系在世界上最具代表性。
2.英国法系
英国法系的最主要特点是在证券立法中并没有专门的证券法规,而是由公司法中有关公开说明书的规定、有关证券商的登记、防止欺诈条例和有关资本发行的管理等法规组成。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在传统上,伦敦证券交易所是完全自治的,不受政府的干预,这是因为历史上的伦敦证券交易所对本所的业务规定有严格的交易规则,并且拥有较高水准的专业性证券商和采取严格的注册制度和公开说明书制度进行自律的缘故。属于这一体系的国家基本上是英联邦的一些成员国。但近年来许多英联邦的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在公开原则与证券商的管理等方面也采用了美国证券法的许多规定。而英国1967年新公司法也有仿效美国证券法的某些规定,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欧陆法系
欧陆法系各国对证券管理多数采用严格的实质性管理。与英、美法系相比,它在公司法中规定有关新公司成立和证券交易等方面的规章,对发起人的特殊利益有所限制,要求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一律公平,比英、美体系较为严格;但在公开原则的实行方面,欧陆体系则做得不够,证券发行人通常只在认股书中对公司章程、证券内容稍作透露,缺乏充分的公开。此外该法系的部分国家还缺少对证券进行全面性管理的专门机构。基本上属于这一体系的国家除欧洲大陆的西方国家外,还有拉丁美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
(二)发展中的我国证券市场法规体系
建国初期,我国证券市场曾有所恢复发展,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我国证券市场一度中断退出了经济舞台,证券立法更是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重新恢复并得到了较快发展,证券立法也开始走向正轨。
自1981年开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先后制定了若干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中,涉及证券管理的全国性法规有自1981年以来每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1987年)、各类除国库券外的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发行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1989年)、《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企业债券实行额度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1989年)、《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1992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等;涉及证券业和证券市场管理的全国性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股票、债券以及其他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1994年)、《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年)等;涉及股份制改革和管理的全国性法律、法规有《关于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股份制试点企业宏观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2年)、《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1992年)、《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1993年)、《公司法》(1993年)等等。此外,各地证券法规也纷纷出台。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部历时6年,经过反复讨论修改的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标志着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基本形成,这对于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管,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科学完善的证券法律制度,是规范和发展证券市场的需要。证券法律体系是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的制度保证,是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也是对证券市场依法管理和依法监督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