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上午,受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委托,由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收入分配研究院承担的《遗产税制度及其对我国收入分配改革的启示》课题举行中期成果发布会。报告认为,无论从社会公平政策、转变增长方式,还是缩小贫富差距,推进遗产税改革的时机均已成熟。
报告指出,遗产税作为财产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维护市场平等竞争,鼓励后代自强自立,缩小贫富差距,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作用。对遗产征税国家多是当今最具效率和竞争力、科技领先的国家,其GDP总量占到全球总量的70%以上。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为课税对象而课征的税收,包括对遗产总额课征的遗产税,以及对继承人取得遗产收入课征的继承税。遗产税制度是市场经济主流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财产税。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始于1598年的荷兰。继荷兰之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美国于1788年,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05年,德国于1906年相继开征了遗产税。
六大洲实行遗产税概况一览(2013年)
分组
| 国家/地区观测数量
| 有实际遗产税的国家/地区数量
| 有实际遗产税的国家/地区占比%
|
总体
| 188
| 114
| 60.6
|
OECD国家
| 34
| 31
| 91.2
|
所属
大洲
| 亚洲
| 47
| 25
| 53.2
|
欧洲
| 50
| 38
| 76.0
|
非洲
| 45
| 26
| 57.8
|
南美洲
| 12
| 10
| 83.3
|
北美洲
| 26
| 12
| 46.2
|
大洋洲
| 8
| 3
| 37.5
|
收入等级
| 低收入
| 21
| 7
| 33.3
|
下中等收入
| 42
| 28
| 66.7
|
上中等收入
| 46
| 32
| 69.6
|
报告最后对我国遗产税制度提出的基本构想有:
1、我国遗产税制度应与赠与税同时出台。也可以考虑合并为遗产和赠与税一个制度,这在国际上亦多有先例,而且生前和身后赠与在财产转移上性质基本相同,还可以省却对预先遗赠的甄别和年代规定,理论上也符合税收公平理论,有益于纳税负担的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
2、我国遗产税制度课征对象应为全部遗产。即遗产中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不给财产腾挪操作、转移提供制度空间。同时,逐步加强社会动产与不动产的管理与登记,建立对税务部门的信息开放网络,完善遗产税征管的技术手段。
3、我国遗产税制可考虑按总分税制设计。鉴于我国是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遗产税调节力度不宜过小,可考虑借鉴总分遗产税制:第一次国税课征总遗产税,重在调节财产差距;第二次地税课征继承税,重在起点公平。
4、我国遗产税应按中产水平确定起征额。我国个人所得税将年收入12万以上作为需申报的高收入人群,按三口之家年收入为36万元。如把家庭财产存量定为十五年收入,则500万元为遗产税起征限额。限额以下是中等收入家庭,遗产和赠与不征税。限额以上是高收入家庭,按超额累进征税。
5、我国遗产税的边际税率应高于所得税。根据税收政策向劳动所得倾斜的原则,遗产所得税应高于劳动所得才为合理。最高边际税率也应高于个人所得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为50%,则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应在55%至60%较为合理,国际比较也不算高。
6、遗产税应采用累进税率计征管理。无论总遗产税还是分遗产税都应实行累进税制,遗产及其收入越多,税率越高。由于遗产税是一次性征管,累进级距细一些,既不增加难度,又能更好体制税收公平。
今年2月5日,国务院批转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要求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加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完善房地产税,并且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等。